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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78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胡俊賢等九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俊賢等九人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均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5,822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26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另因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全額繳納,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653元【計算式:12,979元-4,326元=8,65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