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81號
原 告 王貿聖
上列原告與
被告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
經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800
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17,301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
核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753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5,507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5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