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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1號
原      告  王貿聖  
上列原告與被告敦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6,800
  元(因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17,301元,其減縮後訴訟費用之計算,核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最終應由原告負擔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贅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753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5,507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507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