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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3號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林士為(原名:林熙祥)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林士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64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