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392號
原 告 黃靖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即本院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0號(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63號)調解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7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之第一項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各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1,500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000元【計算式:41,500元×12月×5年=2,490,000元】;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第一項聲明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價額2,49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651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76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25,651元【計算式:38,476元÷3×2=2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2,825元【計算式:38,476元÷3=12,825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8,476元【計算式:25,651元+12,825元=38,47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8,47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