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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原      告  吳柔賢  
            吳柔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確定,並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月19日簽訂之106民調字第043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就前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二)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賢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語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末查,原告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超過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調解書原核定內容為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198,975元,原告就超過799,744元主張債權不存在,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9,231元【計算式:3,198,975元-799,744元=2,399,231元】,另第(二)及(三)項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上開二支付命令係分別命原告給付被告1,331,101元,則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均為1,331,1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61,433元【計算式:2,399,231元+1,331,101元+1,331,101元=5,06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51,193元,其中百分之66即33,787元【計算式:51,193元×66%=3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餘百分之34即17,406元【計算式:51,193元×34%=17,406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1,1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787元,餘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7,40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