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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5號
原      告  林琮貴  


被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1,000元及3,000元,合計4,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19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合計繳納裁判費3,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4,000元-3,333元=667元】,其中百分之70即467元【計算式:667元×70%=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30即200元【計算式:667元×30%=20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67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0元,且應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