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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17號
原      告  郭伯爵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許琮馨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5,2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9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裁判駁回,歷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990,15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995,251元+房屋課稅現值994,900元),應徵之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 108,800元、163,200元、163,200元,合計435,200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35,2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