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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1號
被      告  昂樂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誠澤  

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小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3年度勞小字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67元(
  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應由被告負擔。次查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確定為667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