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原 告 洪欣妮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訴,經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15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
經查,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
惟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73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4元。從而,原告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