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2號
原      告  洪欣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域斯浩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足參。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訴,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查,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73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474元。從而,原告在第一審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47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