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26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星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3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69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0元【計算式:本金35,545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54,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3=553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元,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