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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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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26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星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969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0元【計算式:本金35,545元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54,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53元【計算式:1,660元÷3=553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