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34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球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1,1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6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