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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37號
原      告  呂柏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61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7,320元本息」。是以訴之聲明第2、3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次查,原告起訴時為47歲,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37,320元,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239,200元(計算式:37,320元12個月5年)。是以,
 ㈠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2,539,200元(計算式:300,000+2,239,200),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39,219元。
 ㈡第三審上訴聲明除如第二審聲明外,另聲明被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76,720元【計算式:300,000+{(37,320+2,292)×12
  ×5}】,應徵收第三裁判費41,298元。
 ㈢本件原告已於第一、二、三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0,925元、16,388元、16,736元,是原告各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
  15,221元、22,831元、24,562元,合計62,614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