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40號
原 告 楊皓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5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
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勞移調字第42號
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第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次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7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月應給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年於每年弄利除夕前一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提繳1,099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⑤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是以:
訴之聲明第2、3、4、5項聲明,
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原告為民國88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
五年,以
五年計算,其主張每月薪資為45,000元及按月提繳2,74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864,880元【計算式:(45,000+2,748)元12個月5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8,979元【計算式:18,000+2,864,880+(45,0005)+1,099】,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因原告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是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0,596元(計算式:31,7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