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54號
原 告 許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
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3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8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確定。是第一、二、三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8,64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61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是以,訴之聲明第2、3、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第2、3、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2,475,640元【計算式:12,880元+〔(38,640元+2,406元 )×12個月×5年〕=2,47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552元,原告暫免繳納17,035元。
㈡原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38,328元,各暫免繳25,552元。
㈢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68,139元(計算式:17,035元+25,552元+25,552元=68,13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