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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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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8號
原      告  羅綸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
  第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本件原告第一、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114,096元,應分別徵收裁判費1,220元、1,830元,原告各已暫繳407元及610元,其暫免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依次為813元(計算式:1,220元-407元=813元)、1,220元(
  計算式:1,830元-610元=1,220元),合計2,03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