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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2號
原      告  王豪義  
被      告  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尊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是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百分之七十一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5,483元(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427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1,35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31元【計算式:25,483元-11,352元=14,131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4,131元,其中百分之29即4,098元【計算式:14,131元×29%=4,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餘百分之71即10,033元【計算式:14,131元×71%=10,0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