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原 告 林志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第12號判決第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二、三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
5,282,04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3,371元、
80,056元、80,056元。次查,
本件原告已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7,790 元、26,685元(按: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不在本件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另贅述)。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5,581元、53,371元,合計88,95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