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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7號
原      告  林志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網達先進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88,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4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第12號判決第二審即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282,04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80,056元、80,056元。次查,本件原告已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17,790
  元、26,685元(按:第三審裁判費已由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繳納,不在本件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範圍,不另贅述)。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5,581元、53,371元,合計88,95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