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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原      告  黃源裕  
被      告  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俊智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連帶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9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5%,餘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馮俊智即景星工程行、呂福建即易寬工程行、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繫屬本院部分外
  ),由黃源裕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餘由黃源裕負擔;關於黃源裕上訴部分,由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黃源裕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1萬4,230元,應徵裁判費為3萬6,838元,原告縮減訴訟標的價額為289萬5,421元,應徵裁判費為2萬9,7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128元(計算式:3萬6,838元-2萬9,710元=7,128元)應由原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之51%即1萬5,152元(計算式:2萬9,710元×51%=1萬5,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32%即9,507元(計算式:2萬9,710元×32%=9,507元)應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餘5,051元(計算式:2萬9,710元-1萬5,152元9,507元=5,051元)應由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㈡原告於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9,299元,應徵收裁判費4萬8,871元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5%即2,444元(計算式:4萬8,871元×5%=2,444元,原告應負擔4萬6,427元(計算式:4萬8,871元-2,444=4萬6,427元)。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實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6萬8,707元(計算式:7,128元+1萬5,152元+4萬6,427元=6萬8,707元)、1萬1,951元(計算式:9,507元+2,444元=1萬
  1,951元)、5,051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