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綠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50號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從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三、
次查,原告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629元,應徵裁判費5,84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947元
(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93元
【計算式:5,840元-1,947元=3,893元】應由原告負擔
。末查,原告即上訴人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8,76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0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920元(參第二審卷第1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40元【計算式:8,760元-2,920元=5,84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733元【計算式:3,893元+5,840元=9,733元】
,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