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72號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楊肅瑟、吳振聲、賴昆明、張嘉宏、辛西擇、張炳堃、蔡啟明、江金炮、林勝隆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足參。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提起112年度
勞訴字第31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4,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392元,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為8,785元,應由
被告負擔。
是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
8,785元,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