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3號
被      告  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勳  

上列被告及原告周坤芳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周坤芳對被告太魯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8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86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14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其中100分之86即18,058元【計算式:20,998元×86%=18,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負擔,餘100分之14即2,940元【計算式:20,998元×14%=2,94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999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999元【計算式:20,998元-6,999元=13,999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8,058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13,999元;另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費用已由被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999元,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