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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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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4號
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瑀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元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4,084元,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其中2,936元,即百分之95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90%=2,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5即154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3,090元×5%=154元】。因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0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60元【計算式:3,090元-1,030元=2,060元】,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936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2,060元,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