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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王志生  
            王李金蓮
            王惠霖  
            王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天漢工程有限公司、簡漢洲、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殷琪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九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22,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