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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3號
原      告  蔡天華  
            李進忠  

            陳懷湘  

            李銘錄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天華、李進忠、陳懷湘、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銘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該事件經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蔡天華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李進忠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陳懷湘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李銘錄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駁回,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詳如附表所示。是以,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A)
已繳裁判費(B)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A-B)
1
蔡天華
1,770
4,887
1,313
2
李進忠
1,550
3
陳懷湘
1,660
4
李銘錄
1,220
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066
0
8,066
備註
原告等九人於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萬3,028元,應徵裁判費為1萬4,662元;原告李銘錄縮減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3萬4,872元
,應徵裁判費為1萬4,26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1萬4,662元-1萬4,266元=
396元)應由原告李銘錄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