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係
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7號裁定對
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
追加之訴)由
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三、次查:
㈠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萬4,7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應回復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原告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
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
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18萬5,823元【
計算式: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
518萬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
㈡
原告第二審
上訴聲明請求: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回復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382元(即自110年10月8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7日止之醫療補償),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22萬1,205元【計算式
: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3萬5,38
2元=522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65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亦為522萬1,2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1,965元。
㈣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萬6,311元(
計算式:5萬2,381元+7萬1,965元+7萬1,965元=19萬6,31
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