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倆倆士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士盟 

上列被告與原告孫亞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0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第一審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7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740元(計算式:1,110元-370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