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被 告 元動力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被告與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吳沂霏即吳麗雪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
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60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607元【計算式:10,131+1,476=11,60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