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01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