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