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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1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大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0154號)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林大勝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46,48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