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