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328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潘秉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因下線成員加入、消費而領得聲請人發給之獎金,
詎料相對人之下線成員
嗣後辦理退貨退款,故應負有返還已領獎金於聲請人之義務,並提出相對人入會時供其審閱之多層次傳銷協議書、營運事業手冊、入會申請書及請求返還獎金之
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惟查,
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傳銷商,及聲請人曾發給獎金之事實,然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因下線成員辦理退貨退款而負有返還獎金之義務,自應就該部分之事實釋明之。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下線辦理退貨退款之證明文件,並於8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履行釋明義務,其聲請支付命令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