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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04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翁山益 

            裴家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劉美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升楹國際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楹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相對人劉美華為其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限已屆至,仍未獲清償,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相對人升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兼相對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於113年8月2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查報相對人升楹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若升楹公司未重新選任董事長且無其他董事得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應陳報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因相對人劉美華已歿,而無當事人能力,應陳報是否對相對人劉美華之繼承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裁定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供參,然聲請人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