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474號
代 理 人 楊婷雅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