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3號
邱佳霖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公司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邱明文業於113年1月24日死亡,
經查詢相對人尚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故本件以相對人公司之其他董事邱佳霖、邱靜宜為
法定代理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