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79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利息: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
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7,81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4,43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4,435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70元(113.3.11~113.7.9)、
違約金雜費計1,210元(113.3.11~113.7.9)、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