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84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1號、3號、56巷39號、37號、35號、9號、120號、212號、208號、206號、202號、200號、198號、188號、178號、360號、358號、356號、352號、350號、162號、160號、158號、152號、150號、148號、36號、38號、42號、42號2樓號、3樓、4樓、5樓、46號5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聲請人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082,945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惟其未提出所有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類建物謄本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惟逾期迄未補正
。是聲請人未釋明其請求,且聲請程式不合法,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