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85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