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16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