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0920號
代 理 人 沈政男
兼上一人
一、債務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鴻誠清償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兆竑智聯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張鴻誠為清算人,是應以張鴻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