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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楊建新  
相  對  人  
債務人    羅淵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羅淵洲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係爭本票)及借據影本,期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際所受領金額為1,172,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請求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