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規定,顯見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如就消費
借貸關係是否成立有所爭執,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546號
裁判要旨參照)。
三、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羅淵洲簽發之
本票乙紙(下稱係爭本票)及借據影本,
惟期未依約還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其匯款金額即相對人實際所受領金額為1,172,000元,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之請求僅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