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16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林傳雍於89年2月間向
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二)債務人
迄113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26,944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7,308元整、預借現金16,91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01,49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924元整及違約金3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18,412元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