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20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