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25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
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
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55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3,43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3,43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25元(113.2.17~113.7.16)、
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113.2.17~113.7.16)、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