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一、緣債務人吳秉軒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
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