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陳彥霖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宋羿嬅
林泯輝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
期間內提出
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