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因之,
聲請人僅得請求
相對人給付退票日起算之利息,
併予敘明。
三、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
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聲請狀,其中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
發票日時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詹志偉,
惟經本院審核該二紙支票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
非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詹志偉,而係羅勝耀,尚無從認定係有權代表全興公司之人所簽發。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命聲請人於
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陳報。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
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法認定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應予
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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