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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何美華  
相  對  人  
債務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支票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退票日分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113年3月14日及同年2月21日,因之,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退票日起算之利息,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其持有相對人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紙(票號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提示遭退票,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等語。本件相對人全興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聲請狀,其中票號QA0000000、QA0000000之發票日時相對人全興公司之代表人,依經濟部所公告之資料為詹志偉,經本院審核該二紙支票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其當時法定代理人詹志偉,而係羅勝耀,尚無從認定係有權代表全興公司之人所簽發。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收受5日內補正足資釋明羅勝耀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今仍未陳報。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羅勝耀確有簽發上開支票權限之文件,或其他關於相對人全興公司向其借款之釋明文件,致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綜上,聲請人以此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並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債權人對第三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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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3年司促字第11535號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0
19,000,000元
民國113年3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
000
 1,000,000元
民國113年2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