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