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6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
相對人勝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經股東會決議選任吳錦源為清算人,是應以吳錦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