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
違約金,
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二百四十日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